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0)湘1321民初3686号
原告:湖南双峰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永丰镇经济开发区万宜路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练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自龙,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余某贵,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杨某萍,女,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被告余某贵与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ZL2013-355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承租人(即被告余某贵)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即中宏公司)的二台三一牌起重机;承租人应自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实际、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逾期租金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机动车,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按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即使租赁物件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二、中宏公司与余某贵签订了《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附件一,约定乙方(余某贵)将其所有的设备出售给甲方(中宏公司),作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双方商定租赁物的转让总价为232万元,甲乙双方不再进行租赁物的实际交付,由乙方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
三、《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附件二,约定租赁物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赁年利率8%,租赁本金为232万元;承租人同意按“租赁期限及租金等”栏中的各项条件,并同意按该等条件制作的《租金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余某贵在承租人处签名并捺印。
四、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某萍作为被告余某贵之妻向中宏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余某贵与中宏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等其他附属文本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以其个人财产为余某贵在上述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宏公司可依法要求被告余某贵、杨某萍夫妻共同财产及杨某萍个人财产偿还债务。
五、中宏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与原告双峰三一公司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转让人中宏公司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协议对余某贵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双峰三一公司,与此被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双峰三一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中宏公司以EMS方式向余某贵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六、2018年8月10日,原告中宏公司(甲方)与被告余某贵(乙方)、杨某萍(丙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有:1、截止2017年6月1日由于乙方逾期向金融机构还款,导致甲方为其向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垫付2363425元(大写:贰佰叁拾陆万叁仟肆佰贰拾伍圆整)。
2、乙方承诺向甲方还款共计30万元(大写:叁拾万圆整),自2018年9月30日前向甲方还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圆整),2018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还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圆整),2018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还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圆整)。在该款项付清后,甲方不再向乙、丙方主张除过户之外的其他债务。
3、乙方自愿承诺将设备所有权转移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以冲抵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债务,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无条件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日办理完成过户手续,乙方保证车辆未被过户、抵押给任何第三方或被第三方法院查封、冻结。
4、丙方对上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可直接要求丙方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二被告均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被告余某贵为租赁汽车起重机与中宏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了租赁本金及租赁期限等相关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违约后,原告和二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现二被告再次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余某贵在取得租赁物后,未能按期向中宏公司支付租金,现中宏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将其全部债权及其相关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双峰三一公司,并以EMS方式向余某贵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双峰三一公司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全部债权,有权向余某贵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杨某萍与被告余某贵系夫妻关系,上述法律行为发生在杨某萍与余某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某萍对此事知情,并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故上述债务属于被告余某贵与被告杨某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萍应当与余某贵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双峰三一公司请求被告杨某萍对被告余某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贵、杨某萍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双峰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双峰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开户的标的款账户上(账号为:7603********),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余某贵、杨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华
人民陪审员彭铁山
人民陪审员胡永红
书记员王港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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