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2021)京02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安,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201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昊森(李某之父,兼李某之法定代理人),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悦雯(李某之母,兼李某之法定代理人),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群安与案外人庞某原为夫妻关系,李昊森为二人之子,张悦雯为李昊森之妻,李某为李昊森与张悦雯之子。2017年9月25日,李群安与庞某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登记在李群安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乙5号院1楼3单元1101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归李群安所有。李群安在离婚案件调解过程中表示:“东城区培新街的房屋现一直由孩子居住使用,今后我不会轰孩子腾房。今后我们父子二人会进行沟通的。”李昊森、张悦雯、李某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至今。李昊森、张悦雯、李某名下无其他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李群安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承诺涉案房屋由李昊森、张悦雯、李某居住使用,现其起诉要求李昊森、张悦雯、李某腾退房屋,与其承诺相悖;李昊森家庭名下无房产,且孩子尚幼,不具备腾退条件;涉案房屋为二居室,李昊森方亦同意李群安回来一起居住,故李群安可以和李昊森方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李昊森方应为李群安的居住使用提供便利。李群安要求李昊森、张悦雯、李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判决:驳回李群安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李群安向本院提交2018年10月15日和2018年11月25日李群安与李昊森的四个谈话录音,欲证明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群安名下,但系李群安父亲的房子,有口头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为李群安兄弟姐妹平分房屋。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的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一审代理律师与李群安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如果被上诉人不腾房,李群安将不让李某上学。李群安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此外,二审云庭审程序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庞某出庭作证,庞某的证言欲证明其与李群安离婚的条件之一就是儿子要居住在涉案房屋。李群安对庞某的证人身份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李群安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庞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李群安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承诺涉案房屋由李昊森、张悦雯、李某居住使用,现其起诉要求李昊森、张悦雯、李某腾退房屋,与其承诺相悖,不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李群安年事已高,且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为二居室,李昊森方亦同意李群安回来一起居住,故李群安可以和李昊森一方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李昊森一方应为李群安的居住使用提供便利,本院予以认可。故李群安要求李昊森、张悦雯、李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群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群安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琪
法官助理郝琪琪
书记员刘杉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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