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鄂01民终4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伟,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凤,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超,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某与张某伟、姚某凤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伟、姚某凤以120万元的成交价格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66号东湖春树里6栋1单元28层2室(建筑面积157.57平方米)房屋售予杨某,张某伟、姚某凤应在收到杨某全部房款3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杨某。杨某与张某伟、姚某凤已于2016年12月26日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案涉房屋已登记至杨某名下,但张某伟、姚某凤至今未向杨某交付案涉房屋,杨某自始未曾取得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双方所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杨某应在双方所签《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依据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杨某与张某伟、姚某凤所签《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杨某就本案纠纷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应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杨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立案的,应驳回起诉。具体至本案,一审裁定认定案涉《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选择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方式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杨某与张某伟、姚某凤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杨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正确,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林锋
审判员李文
审判员丰伟
法官助理杨雨竹
书记员熊云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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