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宁0402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夏固原市,现住宁夏固原市。2016年11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8年8月6日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拘留十五日。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耀文
书记员何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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