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等与凌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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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京02民终4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5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9)京0105民初7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吴某与张某系母女关系。
2019年6月10日,吴某(乙方)与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振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框架协议》,内容有:“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购捷途X70封闭货车,裸车价103500元,首付金额25500元,贷款本金78000元,分期期数36期,月还款额2581元,以上金额为预估金额,实际金额按乙方实际所购车辆情况为准。”同日,凌某通过微信转账向销售人员刘某支付购车定金5000元。
2019年6月11日,凌某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北京华阳奥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47100元。同日,北京腾达庆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吴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月17日,车牌号为×××的捷途牌轻型封闭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登记在吴某名下。车辆购买后停放在凌某处,12月6日,吴某将车辆开走。
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凌某共计偿还涉案车辆贷款13007.01元。
一审庭审中,凌某申请证人刘某、胡某出庭作证。刘某到庭陈述:凌某和吴某一块儿来我这儿买车,因刷卡会产生手续费,凌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我5000元定金,我转交给公司,后来这5000元转为了购车款,总车款14万左右,首付款包含保险共5万多,用吴某名义办的贷款,共36期,北京华阳奥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销售公司,车是从北京腾达庆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的,发票金额涉及到车辆购置税,根据客户要求开。胡某到庭陈述:凌某开过大排档,我负责进货,去年有次在大排档,吴某跟我说她给凌某买了车,凌某交的首付款。凌某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吴某与张某不予认可。
另查,凌某向法院提交北京华丰运达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开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其花费2300元为涉案车辆加装电动尾门,该收据显示收到捷途X70电动尾门2300元。吴某与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吴某另表示其已将涉案车辆变卖,不清楚是否加装了电动尾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关于诉争款项的性质,凌某主张系垫付款,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吴某返还。吴某表示诉争款项系因凌某向其赠送车辆而发生,应为赠与性质,但凌某对吴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吴某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吴某受有利益并无法律根据,应予返还。关于垫付的购车款金额,凌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与购车交易过程相吻合,吴某虽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法院对凌某主张的垫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电动尾门,凌某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且开具时间系在凌某控制车辆期间,吴某表示不清楚是否加装缺乏合理性,法院对凌某主张的垫付金额予以确认。因上述款项支出发生在凌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凌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用个人财产支出,故上述款项应来源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某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吴某返还,故认定吴某应返还凌某的数额为33703.51元,对凌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吴某返还凌某33703.51元;二、驳回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就吴某继续占有诉争款项系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诉争款项的性质,凌某主张系垫付款,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吴某返还。吴某主张诉争款项系因凌某向其赠送车辆而发生,应为赠与性质,但吴某未能就凌某向其赠与汽车的合理性,及二人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予以说明及提供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吴某关于诉争款项系赠与性质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就诉争款项性质采纳凌某主张,认定为垫付款适当。鉴于吴某受有利益并无法律根据,故其应予返还。
关于垫付的购车款数额,凌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与购车交易过程相符,吴某虽对购车款具体数额提出异议,但不否认已取得上述款项,且未对反驳意见予以进一步举证。此外,关于电动尾门,凌某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开具时间系在凌某控制车辆期间,鉴于车辆吴某已取回,其陈述不清楚是否存在加装亦缺乏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对凌某主张的垫付款数额予以采纳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经核实,各方对凌某共计转出款项总额为67407.01元确认无异。一审法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扣除张某所享有的份额,最终确定吴某返还凌某垫付款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某之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珊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王慧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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