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京03民终3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法定代表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新乐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路12号1幢2104室。
法定代表人:苟凯江,总经理。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2楼507号。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昭,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741号6幢159室。
法定代表人:魏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昭,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9日11时10分,郭某1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中路方华苑小区送完美团外卖订单后,驾驶着电动车西向东行驶,与骑着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的王某1发生了碰撞,造成王某1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郭某1对本次事故负全责。事发后,王某1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3。后因手术需要王某1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019年1月19日收入院进行手术,2019年1月21日出院,后在2019年2月22日和2019年5月22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复诊。期间发生了救护车费用169元、医疗转运费130元、医疗费52104.08元。其中郭某1垫付了5747.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3150元。2019年11月2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9]临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1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王某1伤后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
针对护理费,王某1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护工费的收据,显示发生了护理费200元。
针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某1向法庭提交了一张2800元的矫形器发票。
针对交通费,王某1向法庭提交了两张2018年2月22日的出租车发票,金额共计28元。
另查一,淮安新乐创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北京三快公司发送了情况说明,内容为:郭某1于2017年10月入职我公司,从事外卖配送业务,系我公司的员工,对于王某1给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并导致贵公司被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被告,我公司深表歉意,同时我公司承诺会妥善处理该事件,将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一审庭审中,淮安新乐创公司认可郭某1为其公司员工,并由其向郭某1发放工资。
另查二,淮安新乐创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雇员郭某1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A款)限额限制为累计赔偿限额25万元,每次事故每次赔偿限额2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9日5时至2019年1月19日23时止。其中在特别约定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载明雇员在接受“美团”“美团外卖”指定的订单配送服务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第三者伤残赔偿金: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经符合条件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1-10级按照如下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额:100%、90%、80%、70%、60%、50%、40%、30%、20%、10%;(3)第三者医疗费用,包括如下项目: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床位费;前述列明的(1)-(3)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合计赔偿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4)前述列明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如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赡养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等。
另查三,上海三快公司(甲方)与淮安新乐创公司(乙方)签署有《配送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与30日,乙方组建站点,在双方约定的配送区域内进行配送服务及运营工作,具体包括如下内容:在约定的配送区域内(配送区域以系统内显示为准)提供配送服务,乙方承接的配送服务项目包括甲方及与甲方有业务合作单位的配送单:照向甲方承诺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组建专门配送团队。配送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或给任何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害(死亡,伤残,医疗)和财产失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并保证甲方免责。因乙方配送原因产生的用户投诉进行处理,并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基于本合同合作事项需要乙方完成事宜。经法庭询问,上海三快公司表示其负责美团APP的商务运营,北京地区的配送业务其与淮安新乐创公司签署上述合同,由淮安新乐创公司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某1驾驶的电动车与王某1发生碰撞事故,该次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某1负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因此郭某1一方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郭某1受雇于淮安新乐创公司,而郭某1在事故发生之时正处于工作期间,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郭某1个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应由淮安新乐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郭某1与北京三快公司和上海三快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故北京三快公司和上海三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淮安新乐创公司为郭某1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由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有限赔付,不足部分由淮安新乐创公司赔偿。
针对王某1主张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由相关的票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由于郭某1个人垫付了5747.4元,王某1应返还上述费用给郭某1。针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市场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营养费、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市场标准和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护理期予以确认。针对交通费,因王某1仅提供了两张票据,一审法院结合就医和复诊的情况,酌情判定500元。针对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相关的标准计算。针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1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公司向王某1支付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第2条约定:……(1)第三者死亡赔偿金:按不高于20万计算;(2)第三者伤残赔偿金: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经符合条件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1-10级按如下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额100%、90%、80%、70%、60%、50%、40%、30%、20%、10%;(3)第三者医疗费用……前述列明的(1)-(3)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合计赔偿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平安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保险限额20万乘以十级伤残对应比例10%,即20000元。王某1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10%应理解为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指数,并非平安财险公司理解之义。对此本院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述保险条款系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根据条款的文义无法做出伤残赔偿金系保险限额20万乘以10%比例的通常理解,另平安财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涉及比例赔付等责任免除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综上,本院对平安财险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赔付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京
审判员于洪群
审判员周易
法官助理邱江
法官助理张羽
书记员王秋岩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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