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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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4573号

原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世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广东世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及对账单。其中送货单显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金额为557452.9元的货物,少部分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盖有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并签有收货人的姓名,大部分送货单的“收货人”处仅签有收货人的姓名。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在庭审结束后未向法庭进行说明。
四、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被告提交了工程单、检验记录表及案外人的退货单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的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系原告提供的,且被告向案外人的供货是经过被告再次加工的成品,另外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也从未向其提出过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五、原告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有交易往来,被告已向其付清2014年7月以前发生的货款。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557452.9元的货物,被告在该期间向其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50000元,尚欠货款107452.9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送货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了送货单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明确对该送货单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557452.9元的货物。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现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7452.9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故本院对其相应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交付货物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745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452.9元及利息(利息以10745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保全费10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婷婷
书记员曾巧婷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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