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豫0923执204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200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执行人:韩某1,女,200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执行人:韩某2,男,198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韩某2、韩某1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安庆丰
审判员彭兵洋
审判员张晓飞
书记员吴帅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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