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豫1602民初1879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82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强,系河南沙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欢,系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7月22日15时,(周口地区暴雨天气),刘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周口市××区××大道正常行驶过程中,由于暴雨难以辨认路面的积水深度导致车辆熄火,原告发现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因雨水浸泡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后原、被告双方因对事故豫A×××**号车辆损失赔偿事项协议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车辆因水淹造成的损失价值评估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事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后,遂依法定程序对外委托,周口嘉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周嘉车损估字(2020)150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标的评估总值1226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1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为事故车辆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率特别约定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24614.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根据气象资料记载:周ロ市川汇区2020年7月21日15:00至7月22日20:00我区出现大暴雨灾害性天气,降水量为201.7毫米。
再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之间为涉案车辆签订的各项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车辆因暴雨造受的实际车损是否在车辆损失险责任保险范围内;(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八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进行赔偿的理由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涉案车辆因暴雨造受的实际车损是否在车辆损失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涉案保险合同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冰雹、台风、热带风暴……”而周口市川汇区2020年7月21日15:00至7月22日20:00出现大暴雨灾害性天气,降水量为201.7毫米,已达到大暴雨级别;据此,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原告无法对路面的状况、暴雨发生的降水量以及积水程度进行准确预料,对于因积水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故原告在暴雨天气驾驶车辆过程中,被水泡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车辆在暴雨中涉水亦属于正常使用保险车辆的范围,因暴雨所致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法有据,故原告刘某的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八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进行赔偿的理由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乙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乙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又根据《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所承保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负责赔偿范围,包含“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负责赔偿,而又在免责条款中将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归属于不负责任赔偿范围,该条款符合“提供格式条款乙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乙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可以依法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则,原告刘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又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车辆享有日常的实际使用和管理,并承担着车辆使用所产生的风险,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具有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且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修复或重置,本案中该车辆只是部分损坏,现车辆已经由原告修复正常,并未损害抵押权人即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的利益。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
持诚实,恪守承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系因周口市川汇区2020年7月21日15:00至7月22日20:00降暴雨所致,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48小时内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报案,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所提供周嘉车损估字(2020)150号评估报告书,是经原告申请后,本院通过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该评估报告书内容详实、客观、理由充分,且评估过程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未通知其公司到场等违规情形,故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
据上,原告刘某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分析判断如下:1、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价值122690元,有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评估费61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亦予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共计128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287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38元、原告刘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红
书记员李景丽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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