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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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湘1024民初383号

原告:段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8日17时许,原告段某在被告李某在广发开设的游戏室内玩“捕鱼机”,后因“捕鱼机”与李某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用脚朝段某小腿部位用力踢了一脚。不久,段某与李某在游戏室门口又发生争执,李某朝段井军头部用力打了一拳。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带到了广发派出所。段某被送到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上睑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伤;4.脂肪肝;5.××病毒携带者。住院12天,花医疗费4810.21元,其中李某支付2000元。段某的伤情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段某花司法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玩“捕鱼机”游戏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10.21元,原告主张481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54272元/年计算,为1784.28元(54272元/年÷365天×12天)。3.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5.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7项合计为10454.28元,由李某承担70%的责任,为7318元,其余30%由原告段某自行承担,扣除李某已付2000元,李某还需支付段某53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经济损失5318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段某负担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文
法官助理李颖
代理书记员李颖(兼)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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