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343号
原告:夏某,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王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相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经营公司,并以原告夏某名义向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吉利牌汽车一台供公司使用,被告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接受还款的主体应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案夏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夏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由原告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文
法官助理李颖
代理书记员李颖(兼)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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