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1、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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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辽019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1,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2日0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屯镇东兴烧烤店门前,被告人田某1、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后对于某进行殴打,导致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下颌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田某1、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1、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本案案发情况以及立案时间的事实;(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田某1、杨某于2020年10月2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12日0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屯镇东兴烧烤店门前,被告人田某1、杨某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后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
3.(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田某1、杨某与被害人于某发生纠纷,二被告人将于某打伤的事实;(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12日凌晨,在其经营的烧烤店内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于某发生纠纷的事实;(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田某1、杨某与被害人于某发生纠纷的过程;(4)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赶到现场后与于某发生纠纷,后被于某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田某1、杨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12日0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屯镇东兴烧烤店门前,其二人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后对于某进行殴打,导致于某头部受伤的事实;
5.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于某下颌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6.(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于某能够辨认出对其进行伤害的系被告人田某1、杨某的事实;证人田某2能够辨认出在场发生纠纷的系被告人田某1、杨某的事实;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田某1、杨某与被害人于某发生纠纷的全过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1、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骥
人民陪审员王书武
人民陪审员佟彬纯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万龙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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