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山、孟某2等与孟成英、孟庆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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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1)沪02民终1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山,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2,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1,男,201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孟某2(系孟某1之父),年籍详前。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根妹,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成英,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余,男,193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范明(系孟庆余之子),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江,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妙珍,女,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炳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证名字为孟喜杭(应为孟宪杭,曾用名孟善杭,1998年故)。孟宪杭与刘佩英(2010年故)系夫妻,二人生育孟庆山、孟成英、孟庆余、孟庆员(2014年故)。孟庆员与李妙珍系夫妻,二人生育孟凡江。
2019年11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静府房征(2019)2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有户籍人口四人,即孟庆山、赵根妹、孟某2、孟某1。
2019年11月30日,孟范明、孟成英、孟某2作为代理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164,13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装潢补偿15,000元,其他奖励补贴合计1,143,3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协议还约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等内容。
之后,征收实施单位制作《静安区宝山路街道257、258街坊结算单》两份,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上述协议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4,322,430元;第二部分即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464,620.70元(结算单一)、140,000元(结算单二);两部分合计4,927,050.70元。
一审法院再查,涉案房屋原由孟宪杭夫妇居住,孟庆山婚后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二楼。后因家庭矛盾,孟宪杭夫妇搬出,涉案房屋由孟庆山一家居住。
一审法院审理中,因孟凡江、李妙珍要求多分遗产,对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当事人均表示继承问题另案解决;对涉案房屋搭建事实及搭建人能否享受征收利益意见不一,争议很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孟宪杭名下,系孟宪杭、刘佩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已经过世,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款为孟宪杭、刘佩英的遗产。闸北二征所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原和田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927,050.70元为孟宪杭、刘佩英的遗产。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孟庆山、孟成英、孟庆余、孟凡江、李妙珍各负担16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孟宪杭、刘佩英夫妇生前所有的私房。孟宪杭、刘佩英去世后,涉案房屋应由二人的继承人孟庆山、孟成英、孟庆余、孟庆员依法定继承。因孟庆员于2014年去世,故由其继承人孟凡江、李妙珍转继承孟宪杭、刘佩英的遗产。因此,孟庆山、孟成英、孟庆余、孟凡江、李妙珍现均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孟庆山作为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产权人,属于征收补偿关系中的被安置人员,孟庆山、孟某2、孟某1、赵根妹上诉主张的征收补偿利益均与实际居住相关,且金额亦属合理,应用以保障被安置人员的居住利益,故上述费用应由孟庆山分得,并不属于孟宪杭、刘佩英的遗产范围。鉴于孟庆山、孟某2、孟某1、赵根妹请求上述征收补偿利益归四人共有,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269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原和田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604,690.35元为孟宪杭、刘佩英的遗产;
三、孟庆山、孟某2、孟某1、赵根妹分得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原和田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22,360.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孟庆山、孟某2、孟某1、赵根妹共同负担6,155元,孟成英负担20元,孟庆余负担20元,孟凡江、李妙珍共同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孟成英负担2,045元,由孟庆余负担2,045元,由孟凡江、李妙珍共同负担2,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高胤
书记员卫翔宇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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