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京03民终5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睦家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梨坎村南馨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解明,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江三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添翼,上海江三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于2016年7月12日与和睦家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31日,担任客户服务专员一职,负责患者接待。2017年5月8日,刘某1因发热三天、出诊一天至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检查治疗,被诊断为水痘,2017年6月5日,刘某1在和睦家医院处被诊断为贝尔面瘫。2017年6月6日,刘某1至北京天坛医院,被诊断为面神经麻痹(面瘫)、脑血管病(待查)。2017年6月7日至6月23日,刘某1于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头痛3天余,左眼视物模糊、闭目力弱、左侧口角流涎2天,诊断为左侧面神经麻痹、左颞叶内侧病变、水痘-带状疱疹病毒感染,医嘱出院后继续诊治,左侧周围性面瘫、可继续理疗,1周后门诊复诊。7月20日,刘某1回院复查,影响诊断及建议:左侧颞叶及海马异常信号,考虑炎性病变,以病毒性脑炎可能性大,建议治疗后复查。2017年8月3日,刘某1到北京协和医院检查,临床诊断脑内病灶待查,至9月、10月陆续至医院复查。2019年3月,刘某1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血管性头痛、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脑血管病。2019年12月,刘某1到北京天坛医院进行影像检查。2020年4月,刘某1到第二炮兵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面瘫恢复、左侧颞叶内侧病变、水痘带状疱疹病毒感染病史,建议定期复查。
2018年,刘某1在和睦家医院处正常工作。2019年7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和睦家医院未与刘某1续签劳动合同,刘某1从和睦家医院处离职。离职后,刘某1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和睦家医院支付2017年6月6日核磁费3013.5元、2019年3月17日诊费715元及病假工资差额470元。仲裁委经查:刘某1主张2017年5月份因工作原因患水痘,先后在不同医院进行就诊、诊断为脑炎,2017年6月6日在和睦家医院进行了核磁拍摄,并提交在各医院的病案、诊断证明等及和睦家顺义诊所水痘患者人数予以证明。和睦家医院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不排除刘某1在和睦家医院感染水痘,但表示公立医院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就刘某1的上述仲裁请求,仲裁委认为:刘某1自2016年7月12日入职和睦家医院,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和睦家医院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将其公司员工就医服务政策送达给刘某1或曾明确告知政策规定的诊疗流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某1要求和睦家医院支付2017年6月6日核磁费3013.5元及2019年3月17日诊费715元的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
2020年4月,刘某1向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该局调查核实,并依据相关医疗机构对刘某1的诊断,其诊断结果均属于疾病,但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范畴,且无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后刘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讼,以在工作期间和睦家医院未为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接触水痘患者并进而感染水痘造成后续人身伤害为由,要求和睦家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睦家医院认可在2017年3、4月份接诊过水痘患者,但认为刘某1不能证明其患水痘系在工作中接触水痘患者所致,且提出和睦家医院已为员工提供了口罩等安全防护措施,是刘某1自己未佩戴,故不同意赔偿。经一审法院核算,刘某1与和睦家医院终止劳动合同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中自付金额合计1788.43元,另有劳动合同终止前发生的医疗费自付金额合计1392.8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1申请对伤残等级、必要治疗天数、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天数、后期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调查后,认为以该机构现有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明确被鉴定人上述诊断的成因及水痘-带状疱疹病毒感染的感染源,故该委托鉴定超出了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后刘某1仅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确定鉴定机构后该鉴定机构亦告知其无法进行鉴定,刘某1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于2017年5月份感染了水痘,后续又诊断出左侧面神经麻痹、左颞叶内侧病变、水痘-带状疱疹病毒感染等症状,其主张系在和睦家医院工作期间因接待了水痘患者而感染。传染病预防与传播是复杂的医学问题,刘某1如何感染水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刘某1应对其系在和睦家医院处工作时感染水痘承担举证责任。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和睦家医院在2017年3、4月接诊过水痘患者,刘某1作为客户服务专员必然会与这些患者有过接触,而刘某1在2017年5月初即出现了发烧等感染水痘的症状,与和睦家医院接诊水痘患者的时间间隔短暂,且和睦家医院在仲裁案件中亦认可不排除刘某1系在和睦家医院感染的水痘。综上,结合水痘的潜伏期,法院认为刘某1在和睦家医院处感染水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并对此予以认定。水痘并非不可预防,和睦家医院在发现医院出现水痘患者后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感染范围的扩大,保障本院员工及其他就诊患者的安全,和睦家医院应对刘某1感染水痘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刘某1相应的损失。但刘某1在接待患者过程中未佩戴口罩,其虽称系受和睦家医院要求,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刘某1在其过错范围内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关于刘某1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核定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金额为1788.43元,确定由和睦家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负担,属劳动争议纠纷处理事项,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误工费,刘某1主张的系与和睦家医院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的误工损失,但是刘某1在与和睦家医院劳动关系终止以前一直在和睦家医院处正常工作,刘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因患水痘等疾病导致无法工作并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和睦家医院赔偿误工费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某1对其患水痘亦有过错,相关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刘某1在和睦家医院感染水痘的事实,虽然和睦家医院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和睦家医院及刘某1自身对其感染水痘是否存在过错。刘某1上诉主张其在和睦家医院工作期间,因该医院不具备收治水痘疱疹病毒患者的资质、接诊流程不允许佩戴口罩、未告知并要求其进行防护、延误诊断和治疗等,导致其感染水痘,和睦家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和睦家医院在发现水痘患者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感染范围扩大,对刘某1感染水痘造成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刘某1在接待患者时未佩戴口罩,其虽主张系和睦家医院明确要求其不得佩戴,并在二审中提交了照片、视频及书面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刘某1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举证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劳动关系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规定。关于医疗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某1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感染水痘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工作,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于洪群
法官助理邱江
法官助理张羽
书记员王秋岩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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