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与赵某6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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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京02民终4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淑雨(赵某1之妻),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4,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5,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6,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赵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法律关系、诉讼理由、诉讼标的,在其与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之前诉讼中法院已进行过处理,且之前案件的(2003)房民初字第4630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12414号、(2017)京0111民初1842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再作出重复处理。裁定:驳回赵某1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1主张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焦庄村一里9号院房屋份额及折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03)房民初字第4630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12414号、(2017)京0111民初18429号案件中,已对涉案房屋的析产、继承进行了处理,且赵某1均为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赵某1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王磊
法官助理郭子枫
书记员曹静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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