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甘某某等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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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34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甘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简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被告以介绍四个原告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做农村污水治理整改排放工程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押金50000元,原告按照要求交付了押金。嗣后,工程事项未落实,原告便要求被告归还押金50000元,但被告仅归还20000元,尚欠30000元押金,为此被告向原告简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简某某现金30000元整,定于六月三十日付清,如果到期不付或未付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包括车费、误工费、伙食费、法院诉讼费等)。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程项目向被告交付了押金,但工程项目未落实,为此被告向原告简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返还押金。原告甘某某、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起诉权利,按撤诉处理。因欠条中载明押金权利人系原告简某某,故本院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原告简某某还主张追讨费用8,000元,但其仅提供的佐证票据金额仅2,570元,且欠条中明确载明:如果到期不付或未付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包括车费、误工费、伙食费、法院诉讼费等),而原告提供的票据包含加油票据、餐饮票据、住宿票据、过路费、过桥费票据等,结合原告的陈述,均为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符合欠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简某某支付32,5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简某某偿还欠款32,570元;
二、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葛永忠
书记员陈莹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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