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1,087字数 1064阅读模式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辽019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宪涛,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2日0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屯镇东兴烧烤店门前,被告人于某因琐事与田某2硕、杨某(均另案处理)、田某1发生争执,随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于某用铲子将田某1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1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于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于某于2020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2.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12日0时左右,在烧烤店门口,于某用铁铲拍打其胳膊,后又捅其肚子时其用右手挡住,导致其右手受伤的事实;
3.证人郭某、高某、吴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12日0时许,田某2硕、杨某、田某1与于某发生纠纷,随后双发相互殴打,于某及田某1受伤的事实;
4.另案田某2硕、杨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12日0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烧烤店门前,被告人田某2硕、杨某因琐事与于某发生争执后对于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5.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12日0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屯镇东兴烧烤店门前,其因琐事与田某2硕、杨某、田某1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其用铁铲子将田某1右手打伤的事实;
6.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田某1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郭某、田某1能够辨认出打伤被害人田某1的系被告人于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骥
人民陪审员王书武
人民陪审员佟彬纯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万龙

2021-03-31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